白癜风科研 http://www.wangbawang.com/m/ 饶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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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小课堂第二期
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
——陈某诉饶平县某风景区管理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年10月7日上午5点左右,陈某进入饶平县某风景区管理处游览、散步及运动。当日5点30分左右,陈某绕开了景区专用石阶通道,通过连接运动平台的三、四级路头石阶到达景区运动平台(运动平台距离路面2米多高)致摔落路面上。事故发生后陈某医院就诊,因病情较重,当日医院入院治疗至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共计18天,医疗费.56元。年10月25日陈某出院转至长平康复医疗中心入院治疗至年11月3日,共计9天,医疗费.92元。陈某于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立案后,陈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护理期和护理人数、误工期、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潮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年1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我所相关工作人员在审阅贵院提供的鉴定资料后,发现被鉴定人陈某脊髓损伤致截瘫,按照法医临床鉴定相关规定,目前临床效果未稳定,至少在伤后6月至1年后才能做伤残等级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四)的规定,我所决定对此案不予受理,所有送鉴材料一并退还贵院。”该所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本院对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予以采纳。该《不予受理告知书》送达陈某后,陈某作出《声明书》,请求本院按其起诉时主张的经济损失继续审理此案,分清双方的责任;其他赔偿金额,待双方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另行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另查明,饶平县某风景区管理处于年12月之前已在包括人工湖在内的风景区内设置有安全提示、导向警示牌26块。饶平县某风景区管理处根据饶平县创文办年8月19日对风景区作出的限时整改通知,在事故发生前已对景区正常开放时间进行告示“温馨提示,免费开放景区(正常开放时间:上午8:30-晚间10:00),请自觉遵守景区管理规定”;根据饶平县创文办年11月10日对有关单位作出的通知,于年12月6日在本案涉及的运动平台一侧加装了铁链。
裁判结果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陈某受伤是因何原因?二、本案饶平县某风景区管理处有无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饶平县某风景区管理处是否应该对陈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陈医院病历记载,陈某主诉是摔倒致伤;提供的病历记载,陈某自诉是行走时不慎跌倒致伤。而陈某证人蔡某(系陈某妻子)出庭证实陈某是在双手吊单杆翻身过程中摔落在距离运动平台2米多高的路面上受伤,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事发过程证据予以证明。饶平县某风景区管理处在案涉运动平台所安装的单双杠等运动器材,都属于标准化的运动设施,离平台外缘最近的单杠中心点与平台外缘距离3米,最外端的单杠与平台外缘距离2.2米,这个距离能够确保单杠运动人员的安全。综上,陈某所主张的受伤原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仅限于义务人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限度内。本案中,风景区所安装的运动健身器材属于标准化设施,且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风景区内设置有多处安全提示、导向警示牌等。因风景区区域广阔,不能苛责其对每一地块进行警示标识,其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陈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非景区开放时间,绕开了景区专用石阶通道,选择走非专用通道的路头石阶上运动平台,没有做到遵守景区管理规定,也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故对因其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害,饶平县某风景区管理处不承担法定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所述,陈某主张因饶平县某风景区管理处没有在案涉运动平台上做警示标识,以及饶平县某风景区管理处没有在该处平台上安装防护栏导致陈某摔伤,但其所提交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陈某的主张,不予支持;饶平县某风景区管理处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陈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义务。
案例注解
合理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既要以人为本,对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或者活动,要求行为人履行必要的防范损害发生的义务,充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又要考虑国情,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出发,不能盲目地扩大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公共场所管理者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问题,首先,法院在进行裁判时应考虑到时间因素。若在非正常开放期间,社会公众擅自进入公共场所导致自身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一般不承担责任。其次,应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应承担义务的预见可能性因素。本案风景区地域广阔,向社会开放程度高,景区管理者所承担的义务范围更大,在事故发生前景区内已设置有多处安全提示、导向警示牌等,法院在裁量时,不能单方面为了保护受害方而对景区施以过重的负担,不能苛责景区对每一地块,不论是否存在风险或是否为正常通行道路,都一一进行警示标识。再有,应考虑受损害方自身情况。本案陈某在非正常开放时间进入景区,绕开了景区专用石阶通道,选择走非专用通道的路头石阶上运动平台,应对其自身的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结果有预见性,该行为存在主观故意,显然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具体言之,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损害自己的结果发生或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自己的结果,但不停止该行为,而是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主观故意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唯一原因,从而应使安全保障义务人对该损害结果免责。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有合理限度的,而非无限的,如果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则可以免除责任。认定责任人是否应当履行或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必须严格把握条件,否则将使人动辄得咎,社会将陷入不安定状态。
撰稿:佘楚洵
原标题:《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