脊髓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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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童练舞蹈致截瘫,培训学校承担多少责任三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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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家长都有一颗“望子*,望女成凤”的心,于是,在孩子很小的时候,很多家长便给孩子报了各种辅导班。对于女孩而言,很多家长考虑到形体发育的需要,都给孩子报了舞蹈班。

然而,很多舞蹈培训机构并没有尽到完全的保障义务,造成很多孩子受伤,乃至瘫痪的后果,真的是影响了女孩的一辈子。网上搜索“女童练舞蹈致截瘫”的新闻,可谓是比比皆是。

那么,在培训机构练舞蹈受伤的情况下,培训机构承担多少赔偿责任?这就是我们今天即将讨论的话题。

江苏5岁女孩: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来源:锦州*法]

年12月的一天,5岁的小丁江苏在一家舞蹈培训机构学习中国舞,在练习下腰后,老师要求大家起身。小丁由于没能及时起来,在舞蹈班一起上课的小朋友小季过来帮忙。但小季也是五六岁的小孩,在帮忙的时候只是双手拉小丁的双手,这就造成小丁因失去支撑而背部着地。

当天下课回家后,小丁感觉下肢疼痛异常,无法下地走路。医院诊断,小丁被确认为胸腰部脊髓损伤致截瘫,属于一级伤残。

小丁的父母将小季及其监护人、舞蹈培训班一起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

(1)小季在小丁下腰起身困难时,出于帮助同伴的本能去帮忙,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的性质,客观上还是未满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预见其行为结果的认知能力,因此小季不应承当赔偿责任。

(2)然而,事发当时培训班仅有一名舞蹈老师,在下腰如此危险的训练动作过程中,老师未向学生提供护腰的指导与保护,对小季帮助小丁的行为也未及时发现、制止,遂酿成这样的悲剧。

因此,认定舞蹈培训班在上课期间未能尽到完全的监督、管理、教育和保护上课学生的职责,判令培训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小丁各项损失共万余元。

永州9岁女孩:培训机构承担65%赔偿责任[来源:三湘都市报]

年4月的一天,9岁的小倩在永州一家舞蹈培训机构练习跳舞,在做完一个名为“小飞机”的动作后,小倩起身时感觉腿软、腰痛,有点不舒服,但是她坚持了下来。事后却感到无法忍受,遂就医。

后经诊断,小倩脊髓损伤,面临双下肢截瘫。经司法鉴定,小倩为二级伤残。

小倩的父母将舞蹈学校起诉至冷水滩区法院,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后续康复费用共计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

(1)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不排除因跳舞致脊髓损伤,或脊髓炎等病变共同引起小倩的目前的病情。小倩的病情与舞蹈动作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建议参与度不超过65%。

(2)小倩受伤时年满九岁,根据案发时已经生效的《民法总则》(年10月1日起施行),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舞蹈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应该对她具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取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学校未尽到该职责,应对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预知幼童学习舞蹈可能产生的风险,应进行适当安全教育和现场陪护,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小倩自行承担35%的责任。

因此,认定小倩因受伤造成的的总损失余万元,其中舞蹈学校需要支付的部分近万元,同时再支付4.5万元精神抚慰金。

南京9岁女孩: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来源:扬子晚报]

年7月的一天,9岁女孩小花在六合区某培训中心练习舞蹈,在下腰练习中,因同学太多,小花无老师保护的情况下跌倒受伤。

事后,小花感觉腰部疼痛,不能站立。经诊断,为脊髓损伤,双下肢外伤后运动及感觉功能受限等。后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

小花的父母向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

(1)小花在事发时未满十周岁,根据案发时有效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事发时,现场只有一位大学未毕业在该中心兼职的舞蹈老师,故应当认定培训中心存在教育管理不当和失职,未能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和实施合理的保护行为,应对小花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此,判令培训中心赔偿小花的各项损失共计万余元。

通过这三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

(1)法院均以培训中心负有“过错推定责任”为由,判令培训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2)在认定培训中心承担责任比例时,以小孩为无民事责任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为依据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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