脊髓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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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酒后摔进排水沟受伤成高位截瘫请客的被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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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吕梁男子马某一向喜欢酗酒,之后朋友曹某请他喝酒,好酒的马某喝多了骑车回家,结果掉进路边排水沟,摔成了高位截瘫。此后马某向法院起诉了曹某和另一名一起喝酒的酒友,索赔28万余元。年8月,山西吕梁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两名酒友均需赔偿马某损失。

男子马某家住山西吕梁。

马某素有酗酒习惯。案发当日下午,当地人曹某因为在信用社贷款,就在电话中邀请在贷款中帮忙疏通关系的马某到“阳光饭店”喝酒吃饭。两人的朋友康某在务工回家的路上碰到曹某,受其一并邀请。

三人陆续到饭店后,点了菜,并上了一瓶水晶汾阳王白酒。在三人说话并吃喝当中,马某接到一个电话后提前结束饭局酒宴,并打包一两个菜由二酒友送出门后,骑上来时骑的自行车往家赶。

不料刚骑几步,马某从车上摔下跌倒路旁排水沟中。此时曹某和康某返回饭桌后刚将剩余的酒喝掉,听见有人说外面排水沟掉进个人,急忙出来探看,发现是马某,当时马某处于昏迷状态。康某就背起马某,和曹某一同将其送到村卫生所检查。因村卫生所无医疗人员,二人托人用三轮车将马某送回家中。

马某的家人都在外地打工,当时家里除窜门人外,并无其他家人。不久后二人离开马某家。次日早,康某又到马某家中探望,正好马某之妻给马某打来电话,康某接听后,向其妻子简单告知马某出事受伤过程。后曹某也来探望,康某以要回家给自己喂养的羊松绳为由离开。

马某之妻和康某通话后,打电话给在村里的亲家公让其到原告家中察看马某伤情,亲家公察看后,感觉马某伤势严重,电话通知马某之子马兴华,马兴华给东峁村的表弟打电话医院救治。

不久,赶来的亲属一同将马某1医院诊治。初步被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胸11、12腰1椎体压缩骨折,左面颊部、上唇多处软组织裂伤。医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脊髓型颈椎病。

出院后经过鉴定,马某损伤程度构成一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80%-90%;护理期为损伤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期内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

此后,马某将请客的曹某和一起喝酒的康某告上法院,索赔28万余元。

临县法院一审认定,虽然在日常交往中,共同饮酒的行为是情谊行为,并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共同饮酒人,特别是饮酒活动组织者和提议者应当根据客观情况对其他饮酒人承担附随义务,即特别的注意义务,也即当饮酒人在饮酒中或饮酒后人身安全面临一定风险或危害且达到一定程度时,其他参与人有安全照顾、及时通知等义务。

本案中,原告马某作为成年人,其对是否应当饮酒及饮酒的多少完全有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其对饮酒或过度饮酒后行为失当引发损害负有主要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其饮酒后不慎跌入排水沟造成身体损害,其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曹某、康某作为共同饮酒者,应对原告马某酒后行为失当引发的风险,包括饮酒后骑车在回家的过程中造成的身体损害等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但二被告作为同饮者,不仅未阻止原告马某酒后骑车回家或护送其回家,而且在发现原告马某跌入排水沟并昏迷不醒后,未及时送医观察并及时通知家属,心存侥幸、未采取积极措施,使马某陷入更大的损失和危险境地,客观上加重了原告马某的病情和延误救治机会。因此对马某的损害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次要责任。

特别是曹某作为酒席的组织者,对于每个饮酒者的人身安全较其他同饮者更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较高的关照义务。但事实上如上所述,其并未采取积极救助措施和通知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各当事方在该起事件中的作用和过错程度,酌定曹某、康某各按20%、5%承担赔偿责任,马某自行承担75%的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曹某赔偿原告马某人身损害赔偿款.16元;康某赔偿原告马某人身损害赔偿款.54元。

曹某不服上诉,称自己出事后马上将马某背的送到马家庄卫生所包扎治疗。之后又联系其亲属将马某送回家中,到了马某家中后发现一个与马某系情人关系的郝某盖着被子在马某家中睡着。同时被马某说自己没事,让曹某和康某回家,曹某也就认为马某没有什么问题,且有郝某在家就离开马某家。

曹某和康某把马某送到家中后,曹某又通知了马某的哥哥,并给马某拿了一些药,已经尽到了一般人应尽的责任;马某身体受伤系自己行为所致,该受伤与饮酒行为无关,曹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天在饮酒过程中没有任何人进行劝酒或逼酒行为,且被马某饮酒并未超量——当天三人只喝了半瓶白酒,而马某每天喝酒,酒量在一瓶以上。马某离开酒店时神志清醒,马某在本案中受伤并非因为饮酒后失去自控能力所致,而是因为酒店下坡加急转弯,且有大量车辆通行,地形本身就有安全隐患。加之马某骑自行车急于回家心里有事所引发。

山西吕梁市中院二审认为,三人共同饮酒,康某作为参与者亦没有坚定选择正确的方式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且康某和曹某对马某饮酒后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行为是二人共同决定的,因此曹某和康某之间20%、5%的划分有些失衡,应予纠正,酌定曹某和康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5%、10%。

法院终审改判:曹某赔偿.62元;康某赔偿.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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